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須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繳付循環利息。
㈡詎料被告對該筆信用卡消費款僅付循環利息至九十四年十月
五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十元(包括消費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循環利息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及其他費用一千四百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客戶消費明細表六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前段約定:「若本契
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客戶消費明細表六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