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如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
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該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林靜緣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靜緣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如固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金融卡、存摺及印章交付他人。另於103年12月底,伊的皮包遭搶,因此金融卡、存摺及印章一併遺失云云。經查: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9月16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林靜緣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騙者來電,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靜緣施以詐術,使林靜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前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靜緣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同前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前開函文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紙附卷可稽(同前卷第10、14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者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提款卡曾經遭搶,被告自應立即報警處理為是,縱不加以報案,亦應致電向郵局辦理掛失,豈有全然不加置理之理?況被告自稱除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遭搶外,當日尚有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遭奪取,並因此受傷前往醫院,則依被告遭搶之金額亦非低,身體法益亦受侵害,但被告卻未報案處理,實屬可疑;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被告先告知密碼,持有提款卡、存摺、印章之人實無使用該提款卡、存摺、印章領款之可能;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因之,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另再觀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查卷第14頁),該帳戶於103年7月1日分別提領1,000元、3,000元,餘額僅剩23元後,於
103年7月20日該帳戶即用以作為詐騙之帳戶,綜參上情,足認被告係於103年7月1日將郵局帳戶提領一空後之某時,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將其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至為灼然。
(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年滿42歲,當有多年工作經驗,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是本件被告有為上開事實欄所示幫助之詐欺正犯,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5萬9,978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而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詐欺者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表:
┌───┬─────┬────────────┬─────┬─────┐│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林靜緣│103年7月│詐騙者撥打電話予林靜緣,│103年7月│以自動櫃員│││20日下午5│並向其佯以 東森 購物臺客服│20日下午5│機轉帳│││時許│人員之名義,稱其付款過程│時29分│29,989元││││出錯,導致其購買產品誤設││││││為分期付款,復以郵局人員├─────┼─────┤│││名義來電,需依指示操作自│103年7月│以自動櫃員││││動提款機以確認解除設定,│20日晚間7│機轉帳││││致林靜緣陷於錯誤,因而於│時37分│29,989元││││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冠如上開郵局帳戶。│││└───┴─────┴────────────┴─────┴─────┘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