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訴人 江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 林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在桃園市○○街○○號11樓(下稱桃園房地),該屋為上訴人出資所購買,上訴人因個人債信不佳,始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助理 陳月惠 名下,且另為保障被上訴人,方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陳月惠與被上訴人間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照顧其母親為由,於民國99年12月3日向訴外人 黃煥文 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6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13樓之2房屋(下稱嘉義房地),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頭期款及相關費用,上訴人遂委請陳月惠以陳月惠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後,分別於99年12月3日、100年3月1日各匯款80萬元、15萬1,745元予黃煥文(下稱系爭匯款)。被上訴人竟於100年4月7日搬離兩人同居之桃園房地,對於上訴人代墊之系爭匯款,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未返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匯款95萬1,745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係因受領債務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陳月惠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其自有資金或上訴人所提供,與本件無涉。陳月惠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購買臺灣銀行支票(即俗稱台支)作為向法院投標、購買桃園房地之用,陳月惠標得後,台支已為債權人收取,故陳月惠於93年8月13日以桃園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因陳月惠擬將桃園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李佳樺 ,須塗銷上開抵押權,故經口頭協議,由陳月惠直接匯款予黃煥文,以代被上訴人給付嘉義房地部分價金,陳月惠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始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亦已在100年2月23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陳月惠則分別為99年12月3日匯款80萬元,及100年3月1日匯款15萬1,745元給賣方黃煥文,已代被上訴人支付部分價金。陳月惠已於100年4月7日將桃園房地移轉登記於李佳樺名下。
被上訴人對陳月惠確有100萬元債權存在,及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債權之原因事實。系爭匯款之時間乃99年12月3日及100年3月1日,而被上訴人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之日為100年2月23日,可證系爭匯款為供清償債務之用。
(二)上訴人出於主觀上欲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動機,自願贈與95萬1,745元,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迄今既未撤銷,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月惠經由拍賣程序,於92年5月2日取得桃園房地所有權,於93年8月13日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登記權利人,設定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陳月惠繼而於同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佳樺(原審審訴卷第34頁、第58頁)。
(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與黃煥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嘉義房地,並已於100年1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審訴卷第5-10頁)。
(三)陳月惠先後將系爭匯款匯予黃煥文,以作為被上訴人購買嘉義房地之部分價金之用(原審審訴卷第11-12頁、第23頁反面)。
(四)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詐騙而取得系爭匯款之利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詐欺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8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審訴卷第27、2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匯款95萬1,745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要求墊付嘉義房地頭期款及相關費用,而委請陳月惠匯付系爭匯款,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即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其中一筆99年12月3日匯款80萬元予黃煥文之帳戶(即兆豐銀行南崁分行,戶名陳月惠,帳戶號碼00000000000),雖以陳月惠名義開立,但為其所有,由伊委託陳月惠匯出;另一筆100年3月1日匯款15萬1,745元給黃煥文,則為伊委由陳月惠以現金匯付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1、12頁),並由本院向兆豐銀行南崁分行查詢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月惠亦證稱:前開帳戶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指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陳月惠之證詞,指稱系爭匯款非其匯付,而受上訴人之委託,將其名義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匯給黃煥文等語,係不利於自己之證言(表明金錢非其所有),且核與陳月惠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助理(見原審審訴卷39頁、本院卷41頁、52頁背面)之關係相符,應屬可採。
(三)系爭匯款資金雖為上訴人所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出於消費借貸、或出於清償債務、或出於贈與等,非可一概而論。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於前案刑事竊盜等案件偵查時,於告訴狀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告訴人(即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與告訴人同居於桃園市○○街10餘年,以母親居住於南部,冀盼給其母親良好照顧,欺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資購買嘉義房地,並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故匯款予賣方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9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依其所述兩造同居達10餘年之情節以觀,應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於一偵查案件中稱:「(問為何買房給被告?)因打算今年要結婚,而且自己也有點積蓄。」;「(問:為何不動產不登記自己的名字?)因為之前有遭遇卡債風波,因為被告比較年輕,我就把所有的債都放在自己身上,希望不要影響到被告的信用,因此我才沒有登記我的名字。」;「(問:是否欲贈予被告房子?)不是,只是借名登記,但我老死之後財產還是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則主張為借名登記。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告向黃煥文購買嘉義房地,請原告代其墊付頭期款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頁),似指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審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是借名登記,因為原告信用不好,所以才會貸款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有繳納貸款,所以原告沒有要求房子所有權登記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筆錄);於本院審理復稱:是男女朋友,是要論及婚嫁,買嘉義房子目的是婚後要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上訴人就系爭匯款原因之主張前後不一,且多所矛盾(例如:如為借名登記則被借名人不可能負擔貸款;遭被上訴人以照顧母親為由詐騙匯款,與上訴人基於本身之理由購屋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或基於兩造即將結婚,因婚後居住所須而購買嘉義房地等情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為不當得利云云,已難採信。再審酌上訴人自稱與被上訴人同居10餘年,已論及婚嫁,必有相當之感情基礎,其委由陳月惠匯付系爭匯款,作為購買嘉義房地使用,當有法律上之原因。設如系爭匯款為贈與或消費借貸,則被上訴人受有95萬1,745元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設如匯款之原因,為上訴人欲出資購買嘉義房地,作為奉養被上訴人母親或兩造婚後住所之用,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購買之嘉義房地仍屬於上訴人自己所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不動產實質上為借名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前開三種情形,被上訴人均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借給陳月惠100萬大約10年前的事情,那時我是領100萬的現金去開台支,然後借陳月惠去標法拍屋云云(見原審審訴卷39頁背面),於本院辯稱:系爭匯款為陳月惠對其還款,並稱當時購買桃園房地總價229萬元,伊出2成,是拿台支部分,兩成都是我出的,銀行貸款下來就以陳月惠名義貸款,因為怕她跑掉或嫁人,所以拿她的證件去抵押,後來請她還錢我才塗銷,她欠我100萬,但只還我95萬元,我就塗銷了,她沒有付我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其所述出資之金額前後不符(229萬元之2成僅為45萬8,000元,與其稱借款100萬元不符),又既稱借款100萬元,僅返還95萬元且未收取利息,亦與常情有違。且與證人陳月惠證稱:「(問:是否為桃園房地之所有權人?)是。」「拍得130幾萬,押標金是20幾萬,貸款是107萬。我自己出20萬,其餘是他們兩人付的,他們各付多少我忘記了。」「我有跟江玉樹結算,我有還他,我出20萬,其餘是他們兩人出的,押標金的尾數6萬多,後來貸款100多萬是我付的(庭呈上海銀行蘆洲分行放款帳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以及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函查結果,陳月惠係以總價134萬1,000元向該行購入桃園房地,第一次以支票繳12萬9,000元,第二次以現金繳納121萬2,000元,見該行102年7月10日上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應為貸款部分),就桃園房地買入之總價,以及第一次以支票付款之金額,均相差甚遠,而難以採信。惟本件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則被上訴人之抗辯縱有前述瑕疵,亦不能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曾聲請訊問證人黃煥文,其後已捨棄,見本院卷第32頁、53頁背面),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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