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822號上訴人 詹石 輝訴訟代理人 詹貴
詹沛雯 被上訴人 詹石順
詹麗月 詹麗雲 詹麗祝松島麗子 )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詹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九十六分之三、二八八分之一、四三二分之一、四三二分之一、四三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依序按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七、百分之
六、百分之六、百分之六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五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分指各被上訴人,則逕稱姓名)均為伊大哥即訴外人 詹石波 (已歿,下稱詹石波)之子女,為詹石波之繼承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3原為伊祖父之財產,於民國40年間由詹石波代表伊父親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之所有權實由詹石波、伊二哥 詹石烓 (已歿)及伊三人平分,每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僅係借名登記於詹石波名下,詹石波亦於78年間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伊之權利。惟詹石波已於91年間去世,借名契約即終止,被上訴人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竟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96分之9、96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伊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爰依借名契約、系爭承諾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96分之9、96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其上簽名非伊父親詹石波的字跡,印章亦未曾見過,伊從未看過系爭承諾書,更未曾聽詹石波交代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如上訴人所述為真,何以不在伊祖父、父親、叔叔詹石烓在世時主張?系爭土地於40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石波,當時上訴人才7歲,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詹石波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父親詹石波為上訴人之大哥,訴外人詹石烓為上訴人之二哥,詹石波已於91年1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詹石波係於40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之所有權登記,嗣詹石波死亡後,於92年9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詹石發應有部分為96分之9、詹石順應有部分為96分之1、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應有部分各為144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0年度湖家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至2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53至67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異動索引(調解卷第10頁、原審卷第39至52頁)、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28至38頁、本院卷第154至16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詹石波遺產稅申報書(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石波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1)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詹石波書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其權利,詹石波已死亡,其得依借名契約、系爭承諾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24分之1)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上訴人與詹石波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依借名契約、系爭承諾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茲析述如後: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祖產,嗣財產分配時將所有權移轉予子孫,在世者移轉原因為買賣;過世者移轉原因為繼承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本院卷第13至23頁)為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示,詹石波係於40年8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4分之3,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40年5月31日,而訴外人 詹清詹添丁詹添財詹樹林 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4分之3、24分之2、24分之2、24分之2;另訴外人 詹進 益及訴外人 詹萬來詹釵銘 、詹進、 詹樹根詹福長詹美燕 嗣後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均為繼承,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次查詹清、詹添丁、詹添財、詹樹林為被上訴人之叔公、伯公,與上訴人之父親 詹查 某係同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詹石波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確實有可能係祖產分配處理時 詹查某 所應分配取得之財產,只是以詹石波名義登記。參諸詹石波於78年3月20日書立承諾書載明:「本人詹石波所有座(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3/24,願與台端等2人均分共有,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據。此致詹石烓先生、 詹石輝 先生」(調解卷第8頁),既言系爭土地均分共有,可見詹石波肯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詹石烓亦享有一樣之權利,由三人均分共有。則詹石波出具承諾書,承諾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詹石烓亦有相同之權利,並仍以詹石波名義登記,益見上訴人與詹石波確實達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石波名義登記。雖被上訴人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惟詹石波曾就登記於其名下而由上訴人妹妹詹貴保管之詠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返還聲請調解,經本院檢送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詹石波在該調解案內簽名之真正筆跡與承諾書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兩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125頁),足認系爭承諾書確為詹石波書立,被上訴人抗辯非詹石波書立,尚非可採。再查系爭土地上原蓋有祖厝,上訴人與父親、祖父一起居住,嗣訴外人詹清將祖厝拆除蓋停車場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原先亦分給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陳述甚詳,足認上訴人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3係祖產分配,本係應分歸父親詹查某之部分,並同意由其與詹石波、詹石烓三人均分共有,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之所有權借用詹石波名義登記之事實,應屬非虛。被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尚非可採。而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詹石波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約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享有之權利比例為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此借名登記之契約合法有效,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被上訴人之父詹石波業於91年11月11日死亡,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移轉原借名登記於詹石波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3)之3分之1,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而詹石波遺產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係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於92年9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詹石發應有部分為96分之9、詹石順應有部分為96分之1、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應有部分各為144分之1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6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詹石波遺產稅申報書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詹石波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則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詹石波書立系爭承諾書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96分之9、96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各3分之1,即依序分別為96分之3、288分之1、432分之1、432分之1、432分之1(合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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