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訴人 張宗元 被上訴人 毛生一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臺北市○○路○段○○號香檳華廈大樓(下稱香檳大樓)之住戶,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上午,香檳大樓住戶於該大樓二樓樂雅樂餐廳召開一年一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因上訴人質疑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使用公共基金之方式(上訴人未於會議中咆哮變臉),被上訴人竟當場於與會全體住戶之面前指責上訴人:「你的嘴臉真的很噁心」,造成上訴人於全體住戶面前遭如此難堪之情狀,上訴人於該次住戶大會進行至尾聲時曾要求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竟當場於全體住戶面前揚言:「要告什麼你就去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公然侮辱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9153號偵辦,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並撰擬道歉信函坦承其犯行,然被上訴人事實上未真心懺悔。開會當天上訴人係針對大樓管委會有無對於違規住戶一視同仁之事提出質疑,被上訴人身為大樓管委會主委,未針對上訴人提出之意見檢討,反批判上訴人個人,且其所評內容,已涉及人身攻擊,顯然逸脫系爭大樓社區公共事務之範疇,難認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意見陳述,被上訴人使用偏頗不堪之用語而為意見表達,已足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應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堪認定。又上訴人所以撤回上開刑事告訴,非因兩造和解,而係別有考量,上訴人並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固曾於101年8月12日香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上訴人稱「你這嘴臉真的讓人家覺得噁心」,然此乃上訴人先提及「我們毛主席去告我說我沒繳管理費,結果在法庭說不是管理費,是修繕管理費的差額,你看這個又花那麼多錢...」,被上訴人乃說:「張先生我跟你講,做人要講誠信啊」,上訴人又說:「你跟我講誠信,笑死人了」,被上訴人始表示:「你這嘴臉真的讓人家覺得噁心,你今天管理費2800沒有交是不是事實,你摸著良心說」。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會有「你這嘴臉真的讓人家覺得噁心」之陳述,乃因上訴人確實有欠管理委員會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基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訴諸法律途徑,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不思反省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先以言語指責被上訴人對其提訴訟花了很多錢,更揶揄被上訴人跟其講什麼誠信,被上訴人受其言語挑釁始有前開陳述,然被上訴人之出發點確係就管理費乙事發表之評論,更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被上訴人前開意見表達應屬善意而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縱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其緣由實乃上訴人挑釁在先,且衡其情節非屬重大。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親筆手寫道歉函張貼於香檳大樓布告欄,為期二週,並發送至本大樓每一住戶手中,上訴人並已撤回刑事告訴,上訴人應已拋棄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信並有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10萬元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逾上開聲明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同為香檳大樓之住戶。香檳大樓住戶於101年8月12日上午在該棟大樓二樓之樂雅樂餐廳召開一年一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上訴人對當時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提出前所訟爭之拒交管理費乙事,自開會錄音譯文51分42秒開始,上訴人稱:「我們的毛主席去告我說我沒有繳管理費,結果在法庭說不是管理費,是修繕管理費的差額,你看這個又花那麼多錢…。」、被上訴人稱:「張先生我跟你講,做人要講誠信啊!」、上訴人稱:「你跟我講誠信,笑死人了。」、被上訴人稱:「你這張嘴臉真的讓人家覺得噁心,你今天管理費2800沒有交是不是事實,你摸著良心說。」。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稱:「你的嘴臉真的很噁心」等語,對之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9153號偵辦,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被上訴人書寫如原審原證一之道歉函,於10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以前張貼於社區公告欄,至101年11月5日中午12時止,另將道歉函內容投遞給當天開會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
3、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以被上訴人已親筆撰寫道歉函,具狀撤回告訴。臺北地檢署嗣於102年1月4日作成102年度偵字第29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稱:「你這張嘴臉真的讓人家覺得噁心」等語,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2、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情事?
3、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及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2日上午,在香檳大樓二樓之樂雅樂餐廳召開一年一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稱「你這張嘴臉真的讓人家覺得噁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當日開會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妨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香檳華廈管理委員會曾訴請上訴人之配偶 張秀珠 給付管理費,經原法院100年度北小字第1340號判決香檳華廈管理委員會勝訴確定,有原法院該事件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又依上訴人所提會議之錄音譯文所示,該次會議係香檳大樓住戶一年一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被上訴人稱:「針對今年的會議大家有什麼臨時提案的」,上訴人稱:「我…我提大樓在處理事情喔一直以來都沒有一視同仁,這個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在場女士稱「你說是哪一方面沒有一視同仁?」,上訴人稱:「比如說對有些人就講說你做沒關係,只要他們不講話就可以,但有些人就去提告,所以這個東西在標準上,講實在話大家都心裡有數呀,不勝枚舉呀。比如說像名個哨子麵在挖洞都沒事,林小姐在挖一個洞就去告他類似這樣子,還有他們有幾個地方也都在違規使用也不去告,然後我們……」,女士稱:「挖什麼洞?」,上訴人稱:「後面有個洞呀!…當然是有啊!…我想我們毛主委應該是很清楚」,被上訴人稱:「沒有關係」,上訴人稱:「我的意思是說包括我們大樓為什麼會掉石頭下來?因為這個和把牆壁挖掉了有沒有關係,我們也不知道,對不對就類似這樣子,你有沒有說很嚴格的去執行,我想這句話瞞的了人,瞞不了天,有些事情大家心裡有數,你像林小姐也在違規使用你就去告他,像那個 小帥 跟那個哨子麵也在違規使用,為什麼不一視同仁?」,被上訴人稱:「你的意見怎麼樣?講具體一點嘛!」,上訴人稱:「我的意見當然要統一標準啊!」,被上訴人稱:「你是叫我們也去告哨子麵?你講的意思就是這樣子,你要講清楚我們平常沒有一視同仁,你的意思是說管委會應該要一視同仁是不是」,上訴人稱:「對,你要告就一起告嘛!」,被上訴人稱:「好,好,可以,可以。」,女士稱:「林小姐他是完全所有變更停車場,那是大違規啊!假如說一點點小事你也要告的話,那不就天天在告不停!」,上訴人稱:「我們的毛主席去告我說我沒有繳管理費,結果在法庭說不是管理費,是修繕管理費的差額,你看這個又花那麼多錢…。」、被上訴人稱:「張先生我跟你講,做人要講誠信啊!」、上訴人稱:「你跟我講誠信,笑死人了。」、被上訴人稱:「你這張嘴臉真的讓人家覺得噁心,你今天管理費2800沒有交是不是事實,你摸著良心說。
」(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顯見當時原是在討論住戶之臨時提案,上訴人希望管委會對於住戶之大小違規,要一視同仁,要告就一起告,被上訴人表示接受,但在場有人則表示如果一點點小事都告,會天天告不停;上訴人話鋒一轉質疑管委會花那麼多錢告伊未繳管理費,於法庭上卻說不是管理費,是修繕管理費之差額,被上訴人乃勸上訴人做人要講誠信,上訴人回稱:「你跟我講誠信,笑死人了。」,明顯意在諷刺被上訴人為無誠信之人,被上訴人無端受此指控,始以「你這張嘴臉真的讓人家覺得噁心,你今天管理費2800沒有交是不是事實,你摸著良心說」回應,顯係表達不同意上訴人之指控,核其所為係屬受到攻擊時出於自衛、自辯之反應,是否能與無端主動批評他人之情形,為相同之評價,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抗辯是因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不思反省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責伊對其提訴訟花了很多錢,更揶揄諷刺伊為無誠信之人,伊才會講上訴人的嘴臉很噁心,伊是針對事實表達伊看法而已,並非有意要誹謗上訴人,非無可取。
(三)況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被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稱上訴人的嘴臉讓人覺得噁心,雖或難免造成上訴人之不悅及難堪,然當時在場與會之人,均為同社區之住戶,對於上訴人之為人非全無認知,應不致輕易受兩造於爭執中所為發言之誤導,且被上訴人事後已完全依照上訴人之要求,親筆書寫「本人毛生一在101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一時情緒失控,對張宗元道出『你的嘴臉真的很噁心』,針對此一言語,本人鄭重在此道歉,希望取得張宗元的原諒,以後開會保證不再有此正面攻擊的言語」之道歉函,於10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11月5日中午12時止,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並另將道歉函內容投遞給當天開會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道歉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且上訴人於本件衝突前後,均因其所屬張文津文教基金會頒發清寒獎助學金,受到澎湖時報、澎湖日報大篇幅的報導肯定(見原審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亦未減損,應為可取。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並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亦未致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亦未因之而受影響,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