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春選任辯護人劉士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尚補充:㈠就被告鄭明春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爰審酌其犯後坦承己過之態度良好,甚者洵然當庭表達誠摯悔悟、深切反省之感,復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個人智識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蹈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針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始允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㈡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檢視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繕被告行兇之內容,案經告訴人宋忠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核閱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便徵被告之舉僅只造成告訴人輕微之左手指近端指節切割傷勢,況其一刺之後隨即放棄繼續逞惡,足昭動手未存取人生命之決心,反倒彰顯徒具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要求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參照,原須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但觀檢察官既稱此部分若會成罪將與上揭論斷被告妨害公務部分存在一罪關係,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進且循從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委無從刑得以附麗之主刑,不能同時宣告沒收相關扣案物。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