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金龍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員警扣案,並坦承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2時50分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本件被告所為,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員警扣案,並坦承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先前之保安處分措施未能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是自我傷害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乃是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