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忻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忻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測試蔡忻倫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0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在蔡忻倫所就診之醫院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推算其於同日凌晨4時許飲酒後開始騎車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3毫克,始查知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至13行「被告於最初開始騎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3毫克(換算公式為:(0.081mg/L/hr×77/60)+0.20=0.30mg/L),於騎車發生車禍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換算公式為:(0.081mg/L/hr×57/60)+0.20=0.28mg/L)」更正為「被告於最初開始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3毫克(換算公式為:(0.081mg/L/hr×77/60)+0.20≒0.303mg/L),於騎車發生車禍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6毫克(換算公式為:(0.081mg/L/hr×57/60)+0.20≒0.276mg/L)」。
二、核被告蔡忻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致與黃郁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推算其於同日凌晨4時許飲酒後開始騎車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3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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