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上訴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麗 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 謝文傑
姜秀英 謝文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上訴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長虹春曉」建案工程,因開挖建築基地違反建築法規,造成毗鄰之被上訴人謝文傑、姜秀英、謝文斌所有門牌號碼依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十九號、七十一號房屋傾斜,雖經整體地質改良及建物結構補強,仍無法扶正,致謝文傑、姜秀英、謝文斌受損依序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確定部分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