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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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英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於警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已將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13PROMAX256G行動電話2支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4000元,業據其於警偵中供明,並經證人 薛町町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該2支行動電話遭轉賣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該筆款項乃被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其中扣案之63000元宣告沒收,另對於未扣案之1000元亦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26號被告余英豪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越手機店」內,假意向該店員工DOTHIPHUONGDAI(越南籍,中文名: 杜氏 芳台 ,下稱杜氏芳台)表示欲購買廠牌為APPLE之iPhone13PROMAX256G行動電話,要求杜氏芳台將該廠牌型號行動電話之各式顏色盒裝新機取出於櫃檯上,復假意詢問其他型號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及一起購買有無優惠等問題,趁杜氏芳台轉身撥打電話聯繫該店負責人NGUYENHAI
THANH(越南籍,中文名: 阮海清 ,下稱阮海清)意見時,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之上述廠牌為APPLE之全新盒裝iPhone1
3PROMAX256G行動電話2支(顏色各為藍色與綠色,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藏匿於其包包內得手,並以原即置於該店內之同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空盒2個調包,為阮海清透過該店櫃檯監視器當場發現余英豪有以空盒調包盒裝新機情事,立即透過電話通知杜氏芳台,余英豪見狀轉身奔出該店外逃逸,並於同日19時許,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青蘋果3C」店,轉賣不知情之薛町町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並花用其中1,000元。嗣阮海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係余英豪所為,經通知余英豪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前往余英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贓款6萬3,000元,始悉全情。
二、案經阮海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阮海清及證人杜氏芳台、薛町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綦詳。此外,並有扣案現金6萬3,000元所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將竊得之2支行動電話轉賣所簽立買賣契約書1紙(其上所載之買賣2行動電話之序號與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序號相同)、「臺越手機店」內櫃檯上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竊取行動電話被發現後沿路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所著之上衣、短褲及鞋子之照片4張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小慧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中簡 字第 2433 號判決(111.10.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5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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