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婕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婕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婕妤與 李語宸 前因細故而有怨隙,廖婕妤竟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0時前之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其申設之「laotzu.728」帳號,張貼李語宸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個人頁面照片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限時動態貼文之背景,且於該限時動態貼文上標記李語宸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I0I70000」,並以「沒看過那麼破的人知道有女朋友還講一堆幹話老天爺給妳勇氣之前當過 小三 怕被講話我看妳是習慣了吧」、「吃藥也吃到壞掉了真的很可憐耶
不知道現在當媽的人沒老公去找別人老公找溫暖求抱抱」等文字內容,影射李語宸係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以上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李語宸名譽之事,嗣李語宸發現前揭限時動態貼文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語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廖婕妤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前開公開限時動態貼文等情,惟辯稱:係因為告訴人李語宸與我前男友曖昧,我有詢問告訴人此事,告訴人不承認,故我很生氣始張貼前開公開限時動態貼文,且內容係陳述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其申設之「laotzu.728」
帳號,張貼告訴人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個人頁面照片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限時動態貼文之背景,且於該限時動態貼文上標記告訴人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I0I70000」,並以「沒看過那麼破的人知道有女朋友
還講一堆幹話老天爺給妳勇氣之前當過小三怕被講話我看妳是習慣了吧」、「吃藥也吃到壞掉了真的很可憐耶不知道現在當媽的人沒老公去找別人老公找溫暖求抱抱」等文字內容指涉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前開公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告訴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9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項所謂「散布」亦同此義。則倘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查被告以其申設之「laotzu.728」帳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前開公開限時動態貼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發布之前開公開限時動態貼文以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個人頁面照片作為背景,並標記告訴人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I0I70000」,內容指涉稱「沒看過那麼破的人知道有女朋友還講一堆幹話老天爺給妳勇氣之前當過小三怕被講話我看妳是習慣了吧」、「吃藥也吃到壞掉了真的很可憐耶不知道現在當媽的人沒老公去找別人老公找溫暖求抱抱」等文字,整體評價上開文字內容,係指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顯屬負面評價,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與人格之程度無訛。另依被告之年齡,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等情(見偵卷第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發布前開公開限時動態貼文,將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故意甚明。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個人之素行私德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個人之感情生活狀態之義務。則被告前開所張貼之公開限時動態貼文,既係指涉告訴人個人感情生活狀態,顯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被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其申設之「laotzu.728」帳
號,張貼告訴人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個人頁面照片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限時動態貼文之背景,且於該限時動態貼文上標記告訴人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I0I70000」,並以「沒看過那麼破的人知道有女朋友還講一堆幹話老天爺給妳勇氣之前當過小三怕被講話我看妳是習慣了吧」、「吃藥也吃到壞掉了真的很可憐耶不知道現在當媽的人沒老公去找別人老公找溫暖求抱抱」等文字內容,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限時動態貼文,以前述文字內容誹謗告訴人,毀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職業係夜店公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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