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清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4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陸清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第11行補充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上班而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陸清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犯行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駕駛人自身、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竟無視於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等情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48號被告陸清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清峰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4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5)日7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G5M-22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上班。嗣於同年月5日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1段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年月5日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清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