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8月、拘役100日,經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9月部分業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坦承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90號被告林明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林明彥前犯有多次竊盜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109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起至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六街於南興路口交岔路口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他工作地點。
嗣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時,因違反交通規定騎乘車抽菸等危險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明彥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案件,最後一次於109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簡字第21
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