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在同一期間、地點販賣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販賣成衣之攤商,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非但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與價值,亦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前已因2次販賣仿冒商標之服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次因沒有工作即販賣仿冒商標之衣服(見偵卷第37頁),本案與前2案犯罪情狀及手段均屬雷同,足認被告反覆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行為雖不構成刑法上之累犯,仍值非難;參酌被告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多達220件、價值、陳列販賣期間之長短、被告獲得之利益、各商標權人所受損害,被告雖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04頁)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函文及產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67頁、第75頁;他卷第25頁、第13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警查獲時止共賣出2件仿冒商標商品,每件售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營業額為7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為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誘因之本旨,應認不需扣除成本,而就上開700元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41號被告陳昱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仿冒上開等公司商標之衣物等物,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商品,使用前揭相同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攤位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10年4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掃蕩仿冒勤務時發覺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產品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仿冒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鈺雯附表: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扣案商品100000000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衣服等商品衣服70件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衣服等商品衣服15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