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言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少年陳○因細故發生爭執,故約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長青公園(下稱長青公園)談判,丁○○乃夥同丙○○、戊○○、少年劉曜○、王俊○、黃献○及廖紀○(前4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丁○○等人)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0日凌晨5時13分前某時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少年黃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廖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長青公園,丙○○駕駛之車輛後車廂放有球棒4支。丁○○等人先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長青公園附近集結,並由戊○○自丙○○駕駛之車輛內取出球棒,並提供給其他人使用。丁○○等人到長青公園後,即分持球棒、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少年陳○,並將少年陳○丟入長青公園之水池內,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肩多處挫傷、右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右手腕尺骨遠端莖突閉鎖性骨折、右手前臂尺骨幹閉鎖性線性骨折、右手第三及第五指骨疑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等人在長青公園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陳○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丙○○於本署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劉曜○、王俊○、黃献○及廖紀○、 馮靖焜 、 黃豊騫 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認被告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戊○○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本件案發時間前往長青公園,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被告丙○○一起去的,要去該處跟朋友講事情,伊有拿球棒給現場的人,可能是現場的人想要球棒防衛,因為其等是要去談事情,但伊沒有拿球棒打人云云。然被告戊○○既然知悉要去長青公園談事情,且有提供球棒給現場之人使用,亦有與現場之人一同前往長青公園,甚難僅以其未持球棒打人,而認與其他下手打人之人無犯意聯絡,不成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丁○○、丙○○、戊○○前揭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案發時業已成年,而與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之同案共犯少年劉曜○、王俊○、黃献○及廖紀○,共同故意對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之被害人少年陳○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