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瑞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瑞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其中犯罪事實欄第7行部分補充為「惟體內酒精仍為退盡,於翌(10)日12時許,明知飲酒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等語。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理應避免駕車外出,而其雖曾於酒後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去,即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駕車上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自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03號被告龔瑞鄰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瑞鄰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9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0)日12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19840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0日12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瑞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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