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肆捌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3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91年度戒偵字..」;第8行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證據補充: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卷第16至19頁)。
2.扣案物照片2張(毒偵卷第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5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毒品亦非微量(持有之行為雖因競合不另論處,但仍屬犯罪情節之一環,得以作為評價基礎),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51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