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晉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晉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晉璋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下午4時5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街之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上揭雜貨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被告楊晉璋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天祥三街口時,因不慎與 邱羽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羽廷受有左手及右膝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楊晉璋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楊晉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晉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4至7、40頁),核與被害人邱羽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合(參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7、18、20至22、24至30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亦曾有飲酒後駕車,經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13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猶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全駕駛,並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數值非低,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