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
被 告 李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號、電號:00000000000號之實際用電人,其因有用電需求
,遂以承諾書向原告承諾願承擔原告戶 陳維娟 前開電號之一
切應負義務且願負一切責任,嗣於用電期間,被告欠繳民
國109年10、12月2筆電費共新臺幣(下同)7,405元,屢
催無果,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復電登記單
、承諾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