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1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昱廷 住屏東縣○○鎮○○路○○巷○弄○號
居屏東縣○○鎮○○路○○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新富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上訴
人就第一審判決有所爭執部分,主要乃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
租金、水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460元,以及其應給付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0元,暨從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
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08室房屋予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900元等部分。因此,本件訴訟之上訴
利益應為2,460元(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