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孫佳苓
許瀚仁
被 告 楊媛媛 (原名 楊靜 )
楊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媛媛(原名楊靜)自民國103年12
月16日邀同被告楊嘉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
幣(下同)121,330元,本件為學生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
浮動計息(原告自行吸收0.06%,指標利率機動調整,本件
請求利率為年息1.15%),若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楊媛媛(原名楊靜)已於106年6月畢
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7年7月1日,詎被告楊媛媛(原
名楊靜)自109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將所欠本金107,962元及利息、違約金全部清償
,而被告楊嘉祥為楊媛媛(原名楊靜)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個人基
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