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仁弘 被告 許丕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578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份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