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王嘉進 被告 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馮瑜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30,7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