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參台(含IC板參片)、霹靂珠參台(含IC板參片)、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行補正:擺設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片)、霹靂珠三台(含IC板三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二)證據欄第一行補正:且經證人 黃世育胡境麟高武峰 、李紹勤證述屬實。(三)理由欄補正: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片)、霹靂珠三台(含IC板三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元,均屬被告甲○○所有,分別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陳明確,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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