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台北市「DJ」PUB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重○.四四公克)而持有,嗣於同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許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五○九號包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大麻煙草一包(重○.四四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重○.四四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四二八號鑑驗通知書。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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