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否認本件傷害犯行,惟本件犯罪事實有:(一)告訴人甲○○之指訴,(二)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可證,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承當時雙方確有發生爭吵,且有以手擦撞到告訴人的頭部等情,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妄,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傷害犯行,係因自衛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