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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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貳顆(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第二級毒品MDMA應更正為MD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重量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二顆(毛重○.四二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本案被告查獲同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件被告有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聯性,不在沒收銷燬之列,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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