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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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年籍不詳之「 楊遠真 」「 郭姿天 」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房屋,該屋因積欠水費,前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予以停止供水,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許可,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私自打開止水栓,由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取水使用,而連續竊水使用多次,迄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稽查員乙○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委任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稽查員乙○證述可稽,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表、用戶繳費核計聯影本各一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水企字第○九一三一九六○九○○號函一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又該條文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無非在於圖一時之便,且所欠水費業已繳清,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水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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