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及抽頭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五千元確定,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執行罰金完畢,均不知悔改,乙○○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提供台北縣新店市○○路大楠坑山上工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充作賭具,供甲○○、 陳榮華 、 游黃紅 、 林如容 組成一桌(下稱甲桌)、 朱金安 、 陳建重 、 張鳳完 、 王世垣 (其餘均另案偵結)組成另一桌(下稱乙桌)賭博財物,約定甲桌每底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台另加二十元,而乙○○則遇有賭客自摸時,從中抽取五十元,每四圈最多抽頭二百元;乙桌每底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每台另加五十元,而乙○○則遇有賭客自摸時,從中抽取一百元,每四圈最多抽頭四百元,以此牟利。嗣經警於同日四時四十分許,甲○○等八人正在賭博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抽頭金、賭具及游黃紅、張鳳完身上各搜得賭資三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陳榮華、游黃紅、林如容、朱金安、陳建重、張鳳完、王世垣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相互符合。且有如事實欄之抽頭金、賭具、賭資扣案可證。雖被告乙○○在於偵查中辯稱抽頭金是買茶水,沒有抽頭云云,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扣之抽頭金五百元,係被告乙○○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亦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