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在台北市○○街○○○巷○弄○○○號開設高源超級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向 楊勝男 詐購進口歐美罐頭、餅乾等食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 鍾某 簽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六萬零六百元,第0000000號及同年十一月三時日期,面額七萬六千六百元,第0000000號支票二張支付部分貨款。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楊勝男前往收取其餘貨款時,發覺鍾某已連夜將店內貨品搬遷一空,不知去向,迨上開二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自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公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八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九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十七日通緝到案,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時日發布通緝,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緝到案,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於八十年五月九日通緝到案,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之七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偵查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偵字第四三七六號)被告甲○○涉犯詐欺罪部分,因本件為免訴判決,故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