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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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汪曦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在抗告狀補正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1日105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提起異議,惟對該裁定應循抗告程序以求救濟,雖抗告人具狀表示其為異議,而非抗告,然按諸上揭規定,仍應視為抗告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僅係「隨著科技之進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文書,已日漸普遍,爰增設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其效力與提出書狀同,以利適用」而已,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文書之程式並不因此改變,以防科技進步帶來便利之同時所產生該電子傳送文書是否為本人提出之爭議。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於105年8月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抗告狀,固生抗告之效力;惟抗告人未在抗告狀簽名或蓋章及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之程式尚有未合,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