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上訴人 蘇沛倫 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李協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