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抗告人 汪曦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寄存翠山派出所(於同年月十五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限迄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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