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
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
現金卡(MoneyCard)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
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8,85
4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屢經催討,均未獲償,依
雙方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又系爭債權業經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依法讓與
給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登報公告,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9年8月14日轉讓系爭債權給原告,
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3
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