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易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易字第31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分人   黃韋博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04年9月8日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韋博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
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
機關於民國104年9月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於104年10月1日
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
104年10月27日核發執行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因
無人收受送達而為寄存送達,受處分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
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
繳罰鍰總額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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