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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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劉家瑀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展甲
被   告  陳丘鳳春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並表示此2項聲明為選擇合併之關係,任何其一
若成立,法院即毋庸再審酌判斷另一聲明。經核原告於起訴
狀業已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且因請求
權為債權最主要之作用,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目的,均係
否認其有對被告為給付之義務,二訴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與後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具
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法院就先後之請求
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得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先前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支付會錢,而以原告之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會首,嗣原告以手鐲償還會錢,然會首
仍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並於103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裁定。然原告已還清借款,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
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下: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原告並陳明其訴之聲明為選擇合併之關係,任何其一訴
之聲明若成立,法院即毋庸再審酌判斷另一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交付手鐲給我,但後來手鐲被會首拿走
了;不爭執系爭本票時效已超過3年,但已聲請系爭裁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並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
系爭裁定,已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復被告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447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
為承兌之提示;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後
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
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45條規
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
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系爭裁定以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88年12月25日,未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同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被告於103年
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距系爭本票發
票日已逾3年,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因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被告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
滅而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債權請求權自到期
日起3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並經拒絕給付而消滅,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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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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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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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8年12月25日│3萬元│未載│88年12月26日│CH463226│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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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8年12月25日│3萬元│未載│88年12月26日│CH463277│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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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8年12月25日│3萬元│未載│88年12月26日│CH463281│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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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88年12月25日│3萬元│未載│88年12月26日│CH463282│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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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88年12月25日│3萬元│未載│88年12月26日│CH463288│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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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88年12月25日│3萬元│未載│88年12月26日│CH463290│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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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88年12月25日│3萬元│未載│88年12月26日│CH463291│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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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88年12月25日│3萬元│未載│88年12月26日│CH463293│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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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8年12月25日│3萬元│未載│88年12月26日│CH463296│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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