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原告 謝忠成 訴訟代理人 謝兆宏 被告 張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黃敏利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出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名義誘騙原告,未經原告雙親即訴外人 謝禮賢鍾秀嬌 同意,將原告雙親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35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設定抵押登記予被告,原告與女友即訴外人黃敏利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未辦理過戶即100年9月20日前所簽發,且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原告所書寫,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被告匯款60萬元予原告之100年10月14日當天,原告遭不明人士強押至銀行提領現金46萬元(內含利息54,000元)交還被告,故被告實際撥款金額並非60萬元,被告上開涉嫌詐欺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3月13日間共分5次匯款,合計已償還被告65,000元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消費借貸為雙務契約,由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的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之。債權契約為二人以上的當事人,須有對立的或交換的互為意思表示,須有主觀和客觀的一致,以債之發生為目的,此二人以上的當事人契約才能成立。本件兩造互不相識,原告為償還大方當鋪的債務,係向與原告接洽自稱為金主張嘉城之訴外人 林金芳 借款16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林金芳為擔保,而非向被告借款60萬元,豈能僅憑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即主張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開庭後始知被告之真實身分,足見其等早蓄意欺瞞原告。
⒉又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須證明具備「交付借貸物之特別
要件」,尚負舉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意思,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則為消費借貸關係,未證實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供其 彰化 銀行帳戶予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匯款使用,惟當天由訴外人 蔡啟賢 先匯入60萬元後,旋即又提領回現金46萬元,因此原告帳戶餘額實際僅14萬元;而一般經由銀行以匯款方式存、提現金,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之原因,因此若被告主張本件匯款6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系爭匯款係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尚難因被告執有本票,即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被告除別有證據外,若僅為本票之授受,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有金錢借貸之原因事實。本件訴外人 張鈞瑞 以「代償12萬元」及「三個月就可辦出農會貸款」為誘因,誘騙原告交付不動產權狀及身份證查詢聯徵,審查後復要求原告提供自己及父母之印鑑證明,並告知辦理抵押設定需繳交代書費及規費,原告雖表明目前沒錢可繳交這些費用,然訴外人張鈞瑞遊說原告表示張嘉城可以先代墊,並代償原告眼前利息較高的大方當舖12萬元二胎權利車貸,以及和潤公司逾二期計31,458元車款,惟代墊上開約16萬元之款項須設定抵押權予張嘉城,並簽立6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設定期間為半年,每月繳付18,000元之利息;其並承諾代辦農會整合債務之貸款,待三個月農會貸款下來即可還款塗銷張嘉城之抵押設定。原告得知借款16萬元須簽發60萬元之本票時即想反悔,並親自到訴外人張鈞瑞台中辦公室懇求其返還所有證件,惟遭張鈞瑞責罵,加上和潤公司亦恐嚇原告稱即將前來查封房子,原告僅能信賴訴外人張鈞瑞之專業,遵照其指示提供資料,並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之系爭本票。詎其等僅替原告代償大方當舖12萬元及和潤公司逾二期計31,458元車款,即利用系爭本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150萬元之二筆抵押權予被告,致原告之負債自原本的67萬元暴增至178萬元,實為重利之詐騙行為。
⒋原告之印鑑章及彰化銀行存款簿,早於訴外人張鈞瑞承諾代
辦農會抵押貸款時,連同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併交予張鈞瑞,故100年10月14日原告僅係配合去彰化銀行櫃檯露面,提款單上的印章係由他人代為蓋用,並非於原告同意狀況下親自用印;況且當天訴外人蔡啟賢、林金芳及張鈞瑞等3人若非欲親自領回46萬元,又何須勞師動眾3人一同親至苗栗,其等於台中市區之銀行即可匯款。
⒌證人張鈞瑞所言不實部分:
①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利用系爭本票,分別於100年9月20日設
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
0年10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0年9月20日系爭不動產未過戶予原告前所簽發,並非於100年10月14日所簽發,被告主張100年10月14日之發票日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設定日期及清償日期不符。況且,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之目的為事前供擔保,倘若當時被告未取得系爭本票為擔保,豈可能於抵押權設定之前替原告代償16萬元貸款,益徵系爭本票應係於100年9月20日前簽發。
②原告無法繳付55萬元之汽車貸款時,和潤公司經理 王郁均
但未將汽車取回拍賣,反而介紹訴外人張鈞瑞協助原告辦理其他貸款。茲和潤公司經理王郁均、張鈞瑞、張鈞瑞表弟即渣打信貸專員 王威翔 、大方當舖寶哥及被告等人均相互認識,轉介原告辦貸款,致原告之負債自原本的67萬元暴增至17
8萬元,惟原告並非生意人,沒有固定工作、無清償能力,不可能堅持委託訴外人張鈞瑞辦理民間借貸,且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父謝禮賢所有,亦為訴外人張鈞瑞及被告所明知,被告卻貪圖重利願意放高利貸予原告,責任本該自負。
③原告委託訴外人張鈞瑞辦理農會抵押貸款的目的本係為清償
和潤公司55萬之汽車貸款,惟其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二筆抵押權予被告,農會貸款也辦不下來,已違背原告之委託內容,和潤公司並於101年6月19日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938號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張鈞瑞除應負背信之刑責外,亦應賠償原告民事部分之損害。另訴外人張鈞瑞證述替原告代償職棒賭債等語,有公然污滅之嫌,原告保留名譽受損部分之法律追訴權。
⒍證人 陳建宇 所言不實部分:
①本件系爭不動產100年9月2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100年
9月21日買賣登記契約書之簽名,並非原告之母鍾秀嬌筆跡,因鍾秀嬌腦中風後,肢體行動不便,右手無法寫字,一目失明,故上開契約書之簽名係由原告代簽,並非如訴外人陳建宇所述為當事人親自簽名。
②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整份均係以電腦繕打
完成,惟餘留「債權人欄位」為空白,訴外人陳建宇恐係為使原告全家人相信該抵押設定係為辦理農會貸款,誘騙原告父母謝禮賢及鍾秀嬌簽名後,再手寫補填權利人即被告之資料;又謝禮賢夫婦當初僅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非實際借款人,然訴外人陳建宇竟登記其等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自有違誤,嗣經原告於101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始於同年4月4日塗銷該第一順位抵押權。③訴外人陳建宇欺瞞原告全家看不懂不動產設定契約書之內容
,且無借款經驗,誘騙原告全家同時在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一份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則訴外人陳建宇若非與被告共謀,即為擅專;否則如何僅至原告苗栗家中一次,即取得三份記載不同日期之上開契約書,並分二批次送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惟原告及父母均無授權訴外人陳建宇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陳建宇僅受被告單方之委託,在未取得原所有權人即謝禮賢夫婦之授權下,擅自代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有違其職業道德。
④再者,因並非原告委託訴外人陳建宇辦理系爭不動產,訴外
人張鈞瑞仲介代辦者亦非原告所委託之農會抵押貸款,是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費及規費、抵押佣金等費用,不應由原告支付。
⒎證人蔡啟賢所言不實部分:
100年10月14日係訴外人蔡啟賢陪同原告至彰化銀行櫃台,其先匯款60萬元後,馬上書寫提款單,強押原告在櫃台提領46萬元交給他,並從46萬元中點交6萬元,要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張鈞瑞,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該筆6萬元是佣金,以為僅係代為轉交款項;其雖證述提款單並非由其填寫,惟詳存款憑條與提款單之阿拉伯數字0、1、3、4、6、8、5,二張字跡寫法相近似,可資為證。
⒏原告於101年4月間傳送簡訊予訴外人張鈞瑞,係為請對方
答覆46萬元之明細,且訴外人張鈞瑞係於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告知原告農會貸款必須是不動產所有人才可以辦,故幫原告辦了贈與登記,是原告簡訊「你當時不是跟我說房子過到我的名下就可以跟銀行辦貸款嗎?…」中所稱「當時」,係指100年10月12日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後,原告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並非原告同意辦理過戶。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張鈞瑞(按其公司名片具名為 張宇揚 )向
被告洽詢借款60萬元,經被告詢問得知原告名下無固定資產,故被告原先並不願意出借予原告,惟張鈞瑞告知被告,原告已經與父母溝通過,渠等願意先以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屆時由原告擔任不動產提供人,並由原告女友即訴外人黃敏利為借款人,向農會辦理房屋貸款後,即可返還借款予被告。惟被告因擔心保障不夠,向訴外人張鈞瑞要求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後,若農會來不及完成貸款撥款,原告無法返還上開借款的話,需由原告為擔保物提供兼借款人,原告女友黃敏利為借款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設定予被告以為擔保。嗣經被告再次確認原告父母知悉並願意利用不動產辦理借款,及辦理農會貸款需要三個月左右的時間,並委託友人即訴外人蔡啟賢與林金芳至原告家中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後,始同意借款予原告。
㈡被告同意借款予原告後,遂由被告友人蔡啟賢聯絡地政士陳
建宇至苗栗原告家中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告知陳建宇要求原告父母除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外,也需要擔任借款人。由於原告父母為聾啞人士,故辦理時特別由原告向其父母進行說明辦理項目,待其父母明瞭,並請其父母看過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確認沒問題後,才進行用印程序,並請其等在契約書上簽名以示委託陳建宇辦理,惟因原告母親鍾秀嬌手部不方便簽名,故由原告代簽,再由鍾秀嬌親自蓋指印,此有訴外人黃敏利及張鈞瑞在場見證,並無原告存證信函所述有誘簽或脅迫之情況。
㈢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畢後,由訴外人蔡啟賢及
林金芳攜帶60萬元前往苗栗市彰化銀行與原告及張鈞瑞會面,由蔡啟賢將60萬元存入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後,再由原告將被告已墊付之汽車貸款31,458元、大方當鋪借款16萬元、土地增值稅76,002元、契稅15,678元、房屋稅740元、印花及規費等款項領出交付予訴外人蔡啟賢返還予被告,過程間並無所謂強押原告至銀行櫃台提領現金之情事,原告謊稱提款單係由訴外人蔡啟賢所書寫,恐係因其已將借得款項到處揮霍,害怕遭家人責罵而不敢承認有向被告借得高額借款。
㈣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完成第二
順位抵押權設定後,於100年10月14日將原告父母簽發之本票經台中何厝郵局寄還予原告,並於同日下午由訴外人蔡啟賢聯絡原告及其女友黃敏利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嗣於101年
4月4日備妥證明文件寄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
㈤又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應交付6萬元佣金予仲介之張鈞瑞,
且被告早已言明,借款60萬元每月利息為18,000元,詎原告於101年1、2月分別由黃敏利帳戶匯款18,000元至張鈞瑞帳戶,請其將上開利息轉交被告後,自101年3月即無法繳交利息,被告遂於101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因為無法繳付借款利息,而訴外人張鈞瑞又無法完成代辦農會貸款,則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係為免除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為借款之擔保,與女友即訴外人黃敏利所共同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100年10月14日中午約12時許,原告與訴外人張鈞瑞、蔡啟賢至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內,由蔡啟賢以被告名義將60萬元存入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嗣後原告所有上開帳戶隨即經提領現金46萬元。被告已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大方當舖之借款12萬元,及代原告清償訴外人和潤車貸之2期還款金額共計31,458元。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已交付3個月之利息54,000元予被告。原告係透過張鈞瑞辦理借款,約定介紹借款之佣金為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0,原告已於100年10月14日給付6萬元予張鈞瑞。又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父母謝禮賢、鍾秀嬌所有,該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0年
9月26日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年10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0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嗣於101年4月4日塗銷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如卷附第87至107頁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所示謝忠成、黃敏利、謝禮賢之簽名均為渠等所親簽,鍾秀嬌之簽名則係謝忠成代簽後,由鍾秀嬌按指印於其上。辦理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繳納土地增值稅76,002元、契稅15,678元、房屋稅740元,另給付代書陳建宇代辦費及規費合計共39,7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內頁、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卷第7、17、52頁)、及證人陳建宇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詳卷第87至
107頁、第221頁)、被告所提塗銷證明文件(詳卷第202至206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 蔡耀宗 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於系爭不動產未辦理過戶即100年9月20日前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非原告所書寫,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100年9月20日前所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採。而被告所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所簽發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本票1紙附於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4號民事卷可稽,並經證人張鈞瑞到庭證述綦詳(詳卷第66頁),參以100年10月14日中午約12時許,原告與訴外人張鈞瑞、蔡啟賢至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內,由蔡啟賢以被告名義將60萬元存入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借款而簽發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雖非原告所親自書寫,而係以日期戳章所蓋印而成,惟原告既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10
0年10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其所親自書寫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云云,自屬無可採。
五、本件系爭本票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原告係透過張鈞瑞欲辦理借款,嗣因張鈞瑞之仲介,由被告
出借60萬元予原告,100年10月14日中午約12時許,原告與張鈞瑞、蔡啟賢至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內,由蔡啟賢以被告名義將60萬元存入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原告於當天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證人林金芳、張鈞瑞、蔡啟賢到庭證述綦詳(詳卷第61至75頁、第213至216頁),且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卷第17頁)、存款憑條(卷第52頁)等附卷可憑,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係透過張鈞瑞欲辦理借款等情,足徵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消費借貸金額為6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原告徒以其與被告互不相識,原告為償還大方當鋪之債務,而向與原告接洽自稱為金主張嘉城之訴外人林金芳借款16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林金芳為擔保等語,據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㈡被告所辯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60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已
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匯款60萬元予原告之100年10月14日當天,原告遭不明人士強押至銀行提領現金46萬元交還被告,故被告實際撥款借貸金額並非60萬元,被告已涉嫌詐欺等情,雖據提出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卷第17頁)、取款憑條(卷第52頁)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及取款憑條,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存入60萬元至原告所有前開帳戶後,當天原告所有前揭帳戶隨即經提領現金46萬元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其係遭人強押至銀行提領現金46萬元交還被告,及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事實,而原告就其所主張遭人強押提領46萬元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所陳,即謂原告係遭人強押提領46萬元。而被告所辯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提領46萬元,其中部分係用以支付被告代償之大方當舖、和潤車貸之借款,及被告代墊支出之前開辦理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繳納土地增值稅76,002元、契稅15,678元、房屋稅740元、代書代辦費及規費合計共39,729元,及支付被告3個月之利息54,000元等情,業經證人蔡啟賢到庭證稱原告於提領46萬元後,即與其結算,並交付伊利息54,000元,加上還大方當舖12萬元及2期車貸款,及辦理過戶、抵押所幫原告繳之增值稅等語明確(詳卷第74頁),核與證人張鈞瑞到庭證稱100年10月14日原告提了46萬元後,即與蔡啟賢對帳,伊的6萬元佣金是在原告車上由原告及其女友給伊的等語相符(詳卷第71頁),且 張均瑞 係經由和 潤王 經理介紹與原告連絡後,仲介原告向被告借款,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經原告及其父母同意,如卷附第87至107頁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所示謝忠成、黃敏利、謝禮賢之簽名均為渠等所親簽,鍾秀嬌之簽名則係謝忠成代簽後,由鍾秀嬌按指印於其上等情,亦據證人張鈞瑞、陳建宇等庭證述綦詳(詳卷第69至73頁、第213至218頁)。參以被告已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大方當舖之借款12萬元,及代原告清償訴外人和潤車貸之2期還款金額共計31,458元。
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已交付3個月之利息54,000元予被告。原告係透過張鈞瑞辦理借款,約定介紹借款之佣金為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0,原告已於100年10月14日給付6萬元予張鈞瑞。又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父母謝禮賢、鍾秀嬌所有,該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0年9月26日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年10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
0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嗣於101年4月4日塗銷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如卷附第87至107頁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所示謝忠成、黃敏利、謝禮賢之簽名均為渠等所親簽,鍾秀嬌之簽名則係謝忠成代簽後,由鍾秀嬌按指印於其上。辦理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繳納土地增值稅76,002元、契稅15,678元、房屋稅740元,另給付代書陳建宇代辦費及規費合計共39,7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原告空言主張100年10月14日即提領46萬元返還被告,該46萬元非借款云云,為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確向被告借款60萬元無訛。
六、另原告雖以其已於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3月13日共5次匯款合計65,000元利息予被告,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既主張上開匯款係用以支付利息,核與借款本金之清償即屬無關,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借款本金6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務已不存在云云,即無足採。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60萬元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七、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向被告借款60萬元,而該借款又未經原告清償,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10月14日│60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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