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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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三四四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4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2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未引用,應予補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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