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精禮
黃明信洪志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計算紙壹張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精禮等三人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撲克牌52張、計算紙1張及新臺幣(下同)3800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三人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369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撲克牌52張、計算紙
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各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證(警卷第8頁、第23至26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四、至扣案之賭資3800元,係被告三人從口袋拿出來要結算時才被查扣的,沒有放在桌上,自非在賭檯之財物,然俱係被告三人所有(趙精禮500元、黃明信1000元、洪志智2300元)且供本件賭博所用,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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