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2號
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光指定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54、489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之 海洛因 貳拾壹包(含袋毛重拾壹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 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佳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易字第78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係管制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楊瑋帆 施用。嗣苗栗縣警察局對吳佳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監錄得吳佳光與 謝國均 等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復於
101年7月17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 國碩 遊藝場執行搜索拘提,扣得吳佳光所有之海洛因21包(含袋重
11.07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終結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吳佳光於偵查及本院就附表一、附表三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吳佳光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下述證據能力欄第三段即 孫婉茹 、邱 紹永 、 徐文彥 (10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外,其餘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552號卷第200至201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孫婉茹、 邱紹永 、徐文彥(僅就10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部分,10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則不爭執)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92頁;10
1年度訴字第591號卷第20頁),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證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孫婉茹、邱紹永、徐文彥(就
101年8月28日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邱紹永於本院中所證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實質內容顯有不符(詳下述);而觀之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且就本件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證人邱紹永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惟其對於被告吳佳光(下稱被告)與其間之財務關係及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節所為之陳述,不若偵查中完備,且因證人邱紹永於本院中業已翻供,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邱紹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亦有證據能力。
五、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吳佳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係依: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57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
101年5月16日起迄101年6月14日止,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57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890號卷<下稱101偵字4890號卷>第146至147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見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202頁至同頁背面),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六、本院函查亞太行動電話0000-000000(徐文彥持用)、遠傳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持用)、0000-000000(被告持用)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卷第63-66頁),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電磁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皆具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之海洛因21包(含袋毛重共11.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04公克),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八、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三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三「證據」欄所列之卷宗別及頁碼),核與證人謝國均、 彭信浪 、 邱營鏡 、徐文彥、 何炫佑 、 江東宏 、楊瑋帆等7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附表一、三「證據」欄所列之卷宗別及頁碼)。復有被告吳佳光持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用以實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監聽譯文共6份(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指認照片7份(詳如附表
一、三「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轉讓禁藥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孫婉茹通話後,確有與孫婉茹見面且交易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毒種類為海洛因,並稱:「我給她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實給她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她有債務糾紛,所以她才誣賴我。」云云;辯護人則以:施用毒品之人,連購入的毒品種類都不清楚,與常情不符,且海洛因的價格遠較(甲基)安非他命高,證人孫婉茹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價格竟與其他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一樣,被告不可能以較高價格購入海洛因再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賣給孫婉茹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證人孫婉茹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從來沒有向吳佳光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跟朋友一起用、跟朋友要一點。」、「伊跟吳佳光借了1萬4千元,其中借4千元時拿了手錶給吳佳光抵押,還4千後手錶有拿回來,沒有因為借錢或拿手錶的事跟吳佳光爭執。」、「伊可以分得出來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知道兩種結晶狀及用法差很多。」、「伊每一次施打時會看一下粉末是什麼。」、「當時檢察官跟警察有提示伊5月16日到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就是說有一次伊說伊晚點到。伊要從銅鑼坐 小黃 過去,然後本來約在阿帕契遊樂場,後來伊說他到阿帕契遊樂場想說他沒有貨,之後再有一通電話才改到銅鑼那邊,就是後來跑到他女朋友 鶴崗 的家,伊有印象這一次,最後是在鶴崗的家完成交易,伊一到場,被告就知道伊要海洛因,被告拿海洛因給伊,伊拿2仟元給被告」「因為伊每次都跟他拿海洛因。」、「101年5月22日的交易流程:問吳佳光在哪裡?他女友跟伊說在春天百貨,但是伊找很久找不到路,最後他就跟伊說改地方,改到阿帕契那邊,一到阿帕契,沒有看到他女友,只看到吳佳光在阿帕契門口外面,拿了一包海洛因給伊,只有用夾鏈袋裝,沒有包起來。」、「伊跟吳佳光拿了海洛因後,當天就回銅鑼家裡施用,從苗栗市阿帕契及苗栗縣鶴崗他女友家,到伊銅鑼家中約15、20分鐘,伊在家用針筒施用毒品。」(見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120頁背面至129頁背面)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證人孫婉茹雖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證人孫婉茹還了其中4千元時有贖回其抵押給被告之手錶,並未有爭執、糾紛,是被告稱因其與孫婉茹有債務糾紛,證人孫婉茹始誣陷其販賣之毒品是海洛因云云顯無足採,況證人孫婉茹實無可能甘冒觸犯偽證罪名,僅因欠被告1萬元,而就「毒品種類」作虛偽證言,是證人證詞應屬真實。再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兩者外觀、施用方法均有顯著之差異性,其於上述時、地向被告吳佳光購入毒品時,被告僅將毒品以夾鏈袋包裝,無其他外包裝,衡諸常情,購入時應會觀察交易之毒品種類,又證人孫婉茹自身為施用毒品之人口,施用前亦會再度確認毒品粉末為何種毒品,況101年5月17日及同年5月22日當天從交易現場回至證人家中僅約15至20分鐘,證人返家後即以針筒施用毒品,是認證人應無將毒品海洛因誤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末查,辯護人指稱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孫婉茹,與現狀之常情不符云云,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此販賣毒品之價格不一,並無所謂之公定價格,是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之上開所辯,不惟顯乏依據,且亦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㈡、按「至測謊如具測謊基本要件,其結果雖非不可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佐證資料,但測謊之結果,仍具有其侷限性及不確定性,並非絕對即可信為真實,尚不得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基礎。」、「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88年台上2936號判決等要旨足資參照。是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證人 孫婉如 送測謊,然該測謊結果,仍具有其侷限性及不確定性,並非絕對即可信為真實,如不利於被告,尚不得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基礎。反之,若其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是即便將被告及證人孫婉如送鑑定,鑑定其證言有無說謊,惟無論鑑定結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法院應就該鑑定結果之證明力,作自由判斷之依據,且於本案此部分,除孫婉如之證述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海洛因等積極證據,故本院認尚無必要鑑定被告及證人孫婉如證詞有無說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㈠、證人邱紹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1年5月21日18時30分通聯紀錄,這通電話是你跟誰聯絡、做什麼事情?)吳佳光。」、「(你跟吳佳光聯絡?)他跟我說他在國碩。」「(做什麼事?)就是購買毒品,買那個海洛因。」「(你要跟他買海洛因?)嗯(點頭)。」、「(後來有沒有交易?)有。」、「(在哪邊交易?)在他的車上。」、「(國碩是不是?)國碩外面停車場,我進去找他,他叫我上車。」、「(國碩電子遊藝場外的停車場他的車子上?)嗯。
」、「(完成交易?)嗯。」、「跟他購買1千塊海洛因。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阿,當場就是他坐在駕駛座,他在國碩裡面,他跟我講他在國碩,我進去找他,看到他就叫他出來,出來就上他的車。」、「(當時吳佳光在國碩電子遊藝場內,你進去找他,看到他,就叫他出來,他就叫你到他的車子上?)對,到他的轎車上。」(見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209至214頁)核與卷內所附監察譯文,即邱紹永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簡稱B)打給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簡稱A)之內容如下:「A:我在國碩。B:我『紹永』你在哪?A:我從北苗過去。B:我馬上騎摩托車過去。A:嗯。B:這樣我知道了。」等語(見101偵字5368號卷第40頁101年8月14日14時59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邱紹永於101年8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下略〉:提示101年5月21日18時30分之通聯記錄,這通電話是你跟誰聯絡、作什麼事情?)這支電話是我跟人家借的,我跟吳佳光聯絡,他說他在國碩,我就是跟他買海洛因,後來有交易,在國碩外面的停車場,我進去找他,他叫我上車,我向他購買1仟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1年訴字第552號第212-213頁101年
8月31日14時32分開始製作之偵查筆錄)相符,足認上開證人邱紹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信。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㈠、證人邱紹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怎麼來的?)我是跟吳佳光拿的。」、「(23號在火車站吸食那次是跟吳佳光買的?)對阿,我在警察局,另外一次在警察局已經有指證了。」、「(你說在哪裡?) 阿秋 電子遊藝場的廁所。」、「(跟吳佳光買的?)嗯。」、「大概是6月20日中午10點,因為時間太久了,記不太清楚。」、「買海洛因1千塊。」、「我好像沒有跟他買安非他命。」「(沒有跟他買安非他命,只有海洛因?)嗯,只有海洛因,我沒有跟他買安非他命。」、「(你在警察局怎麼講說兩種都有買?)沒有。我記得只有海洛因。」「(沒有安非他命?)沒有。」、「(邱紹永問:當庭作證嗎?)檢察官答:現在,不是當庭。」、「(邱紹永問:請問檢察官,這些都會曝光嗎?)檢察官答:阿?」「(邱紹永問:這些都會曝光嗎?)檢察官答:會曝光阿,他的部分又不是只有你,一大堆人講就是他阿,他也承認了。」、「(跟吳佳光有無金錢往來?)有阿,就跟他買毒品阿。」、「(不是...是欠他錢?)欠他一點錢。」、「(欠他什麼錢?買毒品的錢?)嗯(點頭)但他上次沒有講,他也沒有跟我要,沒有起什麼糾紛。」、「(你欠他一些買毒品的錢?)嗯,但沒有什麼糾紛。」、「(那你這兩次買的,錢有給他嗎?)有。」等語明確(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209至214頁);
㈡、另雖證人邱紹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下略〉:所以你跟被告之間從來沒有過任何一、二級毒品的交易行為?)沒有,被告也沒有轉讓過給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是在作偽證。」「(檢察官問〈下略〉:後來在8月16日,因為當時有驗尿,對不對?)嗯。當時有驗尿有驗出一、二級毒品,當時借訊是因為驗尿的事情,借訊是因為要問我,我的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的毒品怎麼來的。」、「(〈提示101年度偵字第5368號卷第56頁〉當時一開始就問你毒品的事情了,你說大概95年入監服刑,警察就問你了,那你為什麼會驗出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所以你就告訴他說因為你26號進來,所以大概在101年6月23日晚上18點你有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有沒有看到?)有。」、「(再來,當然警察就問你了,那你跟誰拿的,那你就接著講了,
101年6月20日早上10點在苗栗市○○○路阿秋遊藝場,跟吳佳光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跟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級毒品一千塊、二級毒品一千塊,有沒有這樣講?)好像有。」、「(警察就繼續問你了,因為你的電話有被監聽,那既然你有跟吳佳光買,吳佳光的電話有被監聽,有一通是邱紹永打給吳佳光的電話,你看54頁有一個通訊監察譯文,警察有給你看這個譯文吧?我在國碩,我紹永,你在哪裡,我從北苗過去,好,我馬上騎機車過去,嗯,這樣我知道了。那這樣子警察問你的時候,你馬上說:是我打吳佳光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他,要跟他買毒品。有沒有這樣講過?)我這個電話這不是我講的。」、「檢察官我直接跟你講,也不用這樣問,我直接跟你講當時是什麼情形,當時他借我出去又還有一條是我卡到一級販賣毒品的事情...。」、「對,這個筆錄,有跟他有通聯,那警察他又跟我說已經有好幾個人咬他,我說差我一個人嗎?他說就差你一個,他要叫我配合,隨便叫我繳兩條出來這樣子。」、「(〈提示101年度偵字第5368號卷第76頁)你已經作證了啊,你後來又被帶到檢察官那邊去了,檢察官沒有脅迫你吧?一個男檢察官?)當天有,就是去警訊筆錄做完當天,回到這裡的時候他又開一次庭。我當然講的是跟前面的一樣啊,是跟警訊筆錄的一樣啊。」、「(到底那天講的是真的,還是今天跟辯護人講的是真的?)跟辯護人講的是真的,所以我承認之前犯偽證。」、「(我說那你施用的毒品怎麼來的,101年6月20日?)我跟 謝國松 拿的啊,我很常跟他拿毒品啊。」、「(之前為什麼咬他咬的這麼清楚?)那是因為有跟他通聯,我剛才已經講過了,那時候警察又跟我講還要做另外一份筆錄,是我卡到一級毒品的,然後經過他又說,正好有一個警察進來看到我,他說你是邱紹永,他說你跟吳佳光有通聯紀錄,我說我不知道,他說他已經很多人咬他了,我說對啊,那很多人咬他又不少我一個,你為什麼一定要叫我咬他。」、「(你那時候講的很清楚,吳佳光、在哪裡拿?)那可能是忘記,因為很多事情,我是在外面一級毒品也用、二級毒品也用,三、四天才睡一次覺,像現在在苗所裡面遇到的同學,有的都認識我,我認識他但是我忘記名字,或者他叫我我也忘記說怎麼認識他的,也有很多這種情形。」云云;
㈢、然經受命法官問〈下略〉;「(〈提示100年偵字第5368號卷〉你說你是101年6月22日進去關?)26號。」、「(那進去關以後,你應該就沒有施用毒品了吧?)沒有。」、「(後來警察借提你出去是100年8月16日?)對。」、「(你再看一下你的偵查筆錄,是8月31日檢察官問你,對不對?)對。」、「(所以說警察問你跟檢察官問你是不同的兩天,對不對?一個是8月16日,一個是8月31日?)對,不同一天,一個16日,一個31日。」、「(所以8月16日你在警詢的筆錄裡面的確有敘述,是吳佳光在5月21日跟6月20日有販賣你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各兩次,對不對?就問你警詢筆錄裡面所載的,那時候你講的,對不對?你的內容的確是有這麼說?)對。」、「(然後你還有簽名?)嗯。」、「(再看一下8月31日的偵查筆錄,偵查筆錄裡面也有講到你的確是有向吳佳光購買兩次的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對不對?)對。」、「(你說你之前在吸毒的時候,三、四天睡覺一次,那頭腦都不清楚了?)是。」、「(然後你進所之後,應該已經沒有辦法再施用毒品了?)對。」、「(所以說你有一陣子戒斷期,差不多一、兩個月吧,對不對?)對。」、「(那到8月16日的時候,戒斷期應該差不多過了?)8月16,過了,所以那時候應該是頭腦清醒的。」、「(雖然警察有要你去咬吳佳光,那你說你就不得已就說出來是吳佳光?)對。」、「(到了8月31日,檢察官提訊你的時候,檢察官有叫你說你也把吳佳光咬出來嗎?)沒有。」、「(所以檢察官他問你的筆錄就是簡單的問你說,關於這個犯罪事實到底他販賣你兩次海洛因跟第二次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不是實在的,你也是就是照筆錄上這樣回答?)對。檢察官也沒有任何的強暴、脅迫或是利誘,所以你的簽名跟你主動的敘述都是自願的。」、「(你說吳佳光他有借你錢一萬塊,你那時候是因為有急用向他借錢?)對。」、「(但是就那個一萬塊來說,你記得他是什麼時候借你的嗎?是在5月21日或是6月20日,還是之前的事情?)好像之前吧。」、「(所以說你這個一萬塊還沒有還,會不會覺得說這個算是一個錢的人情債?就是欠錢還沒還之前,一般來說總是有個欠錢的壓力在嘛?)壓力是一定有的。」、「(你之前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陳述都是清醒的,對不對?)對。」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證人邱紹永於偵查中其施用毒品之戒斷期已過,其於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自動、出於己意之陳述,反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因面對被告,心中不免有壓力,且就上述與被告互動之情形觀之,證人邱紹永尚積欠被告1萬元整並未清償,其在內心壓力即有所虧欠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反不及其於偵查中,檢察官以開放性問答之方式詢問證人邱紹永所得之答案。因此,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未受到與被告當庭對質之壓迫下所述較審理時可信,應較足採。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邱紹永之部分):
1、公訴意旨稱被告吳佳光於附表二編號4之時、地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證人邱紹永。
2、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吳佳光涉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邱紹永之警詢中證述為其論據。然邱紹永於警詢中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部分邱紹永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已如證據能力欄第三段所述,況證人邱紹永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稱於附表二編號4之時、地並未向被告吳佳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211頁),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紹永之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吳佳光此部分之犯罪。
3、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吳佳光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吳佳光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佳光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佳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附表二編號4被告於同一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紹永(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
㈠、雖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已搬離苗栗縣苗栗市○○街○○○號6樓之租屋處,被告當天與女友即證人 林月美 在一起,並未去之前租屋處,故證人徐文彥所述不實云云。證人徐文彥原本於偵查時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是
101年7月16日晚間20時許云云,惟經調取證人徐文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見101訴字第
552號卷第177頁、101訴字第591號卷第63-66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6日19時58分至同年22時4分16秒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縣竹南鎮,直至同日23時0分44秒,基地台位置方移動至苗栗市○○路○○○號5樓頂,復至同年23時51分許,方又移動至苗栗市○○路○○○號。後來在審理中向證人徐文彥提示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置之資料,證人徐文彥才含糊其詞說是:
101年7月16日晚間云云,且證人徐文彥說:伊從101年7月16日傍晚17、18時去證人楊瑋帆租屋處,待了3個小時才離開,惟其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是苗栗市○○路○○○號與○○路000號,此二處之基地台位置相距約1公里左右,足見證人徐文彥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7、18時至證人楊瑋帆住處後均未離開,故證人徐文彥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有上述瑕疵,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足採等語置辯。
㈡、然查,證人徐文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無吸食過海洛因?最後一次吸食時間?)有,就一次。7月16日。
」、「(那時候你跟吳佳光買多少錢海洛因?多少量?)七百塊。1小包,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第一次用、第一次購買海洛因。」、「我一進楊瑋帆家,先在客廳看電視,楊瑋帆在睡覺,吳佳光是之後進來,然後我跟他打招呼,吳佳光跟我一起看電視,沒有很久。後來我想吃吃看海洛因,就問吳佳光「有好的嗎?(台語)。」、「(他怎麼知道你說的貨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我說有沒有「細的」?(客語)」、「『細的』代號是海洛因。」、「(吳佳光回答什麼?)我就說我這還有幾百塊,我就拿七百塊給他,他就給我
1小包。」、「買了後就在楊瑋帆住處施用,捲在煙裡施用海洛因。」(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139至147頁背面)等語,經核與其於偵查時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日期為晚間、地點、數量及如何施用等情節相符(101年度偵字第5368號卷第67至68頁),且證人楊瑋帆亦證述:被告原本住該處,有該處鑰匙,伊101年7月16日睡覺起來,大約是隔天及同年7月17日警察去搜索的那天,有遇到證人徐文彥,證人徐文彥當著警察的面說他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伊沒有親眼看見,因為伊從101年7月16日睡到隔日警察來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證人徐文彥第一次施用海洛因,當印象深刻,其證稱係向被告吳佳光於101年7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證人楊瑋帆與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6樓之租屋處,購入7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當非子虛。
㈢、另查,證人林月美證稱:被告是在101年7月16日在大湖分局作筆錄,他作筆錄之後,到晚上23點多,才一起回頭份云云。然細繹證人徐文彥及被告各於101年7月16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見101訴字第552號卷第177頁、
101訴字第591號卷第63-66頁),證人徐文彥自101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及當日下午15時許至同日23時許,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市○○路○○○號10樓頂及苗栗市○○路○○○號10樓樓頂(見101訴字第552號卷第177頁),而被告吳佳光在同日23時0分許,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在苗栗市○○路○○○號(見101訴字第591號卷第65頁),與證人楊瑋帆上開租屋處,僅相距1公里,為基地台收發涵蓋範圍(參
101年訴字第552號卷第183頁地圖),且有證人徐文彥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101訴552號卷P191-192),證明證人徐文彥確有施用微量海洛因之事實,雖證人徐文彥就101年
7月16日當天晚間究竟何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確切時間,其於偵、審中陳述有前後不一之處,為並無礙於證人徐文彥證稱:其於101年7月16日晚間某時許,有在苗栗市○○街○○○號6樓向被告吳佳光購買700元之海洛因後,在該處捲煙施用之事實,且證人徐文彥與被告吳佳光並非熟識,亦無嫌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由,是認其上開證言,應係屬實,被告吳佳光有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前揭證人9人等與被告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前開證人等係因購買毒品始分別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就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所載之犯行、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二所載之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附表二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附表三所示1次轉讓禁藥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
二、罪名及罪數: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如附表三所示
1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1628號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99年4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易字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5罪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6至14頁)。是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則應予以加重。
四、自白減輕其刑:
㈠、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吳佳光對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其坦承販賣毒品之種類與起訴書所載不同,但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 孫婉茹乙 節坦承不諱,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使販賣毒品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犯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販賣毒品者,於偵審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在本條之適用上,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是被告既已自警、偵審中均對於販賣毒品予孫婉茹乙節自白不諱,其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是被告是否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故應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爰就上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就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遞減。
㈢、至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吳佳光就附表三之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五、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出之毒品上游「李鈺定」,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秀正101偵4354號字第20077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均指出並未因被告吳佳光於警、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見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79、81至8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供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事實,是被告於本案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量刑:
㈠、被告吳佳光前有多次違反藥事法、竊盜、贓物、詐欺及毒品案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不佳。
㈡、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販毒予證人謝國均等9人以圖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證人等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威脅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顯屬可咎;尤以被告在101年5月18至5月28日短短10天內已有13次販毒記錄,併兼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節可議,且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次數非少,依其的犯罪情節觀之,另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情形,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或法定刑度過重之可言,其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2)及轉讓禁藥(即附表三)部分,均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末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販賣毒品之罪,法定刑嚴峻,自非不可考量各種販賣態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依個案衡諸防衛社會目的及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使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現存卷證所呈,附表二編號3~5之情況,販毒規模洵非大盤毒梟者可等同併論,衡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共計3包、金額總計為2,700元、對象僅邱紹永及徐文彥2人,而就被告此部分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且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佳光犯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楊瑋帆施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之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即其併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吳佳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新台幣27,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之時、地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紹永部分,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業如理由欄四、㈣所述,本院認定無犯罪情事,當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或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0、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
1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門號均係他人申請而由被告向他人購得,由本人使用並以預付卡付費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203至204頁),且並未經查扣;而上開電話之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1支,既經由原聲請之客戶處分而由前所有人再經買賣行為移轉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張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無訛。是以,其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10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此有證人謝國均、邱營鏡、孫婉茹等證人之證述可參,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然經查並非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是毋庸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海洛因21包(含袋毛重合計11.0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違禁物無疑,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足參;又上揭扣案毒品雖據被告吳佳光所陳係為供自己施用所剩(見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204頁),然查,衡諸被告吳佳光購買數量不少之扣案海洛因,顯已逾越其供己施用之份量,且其將扣案之海洛因各別分裝成重量不等之21小包,自最輕之0.17公克(含袋重)至最重之3.68公克(含袋重),並隨身攜帶在身,始為警於國碩遊藝場當場查獲而扣案(見101年偵字4890號卷第27頁),倘如其所自承係為己身施用,何需分裝成數十包份量不等之小包?僅更加不便隨身攜帶,且供自己施用更無須如數隨身攜帶在身,徒增遭查獲之風險,顯見被告吳佳光就此海洛因應非供己施用,而係用以販賣所用,應無疑義。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1包(含袋毛重合計
11.0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佳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系爭海洛因之包裝袋21只,雖係被告吳佳光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販賣,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21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佳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主文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1包(含袋毛重共11.0
7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2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佳光最後一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見101年偵字第4354號卷第41頁),核屬違禁物無疑;又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吳佳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3公克),雖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查全卷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被告吳佳光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或係供被告吳佳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另被告自承係其施用所使用(見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204頁);次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屬違禁物,雖經被告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所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本身有在使用,別人跟我說要,我就分一點給他。」(見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204頁背面)、及警詢時供稱:「(你為何要無償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楊瑋帆吸食?)因當天楊瑋帆又要向我賒帳購買安非他命,他之前賒帳都沒付錢,乾脆我就無償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楊瑋帆吸食。」(見101年偵字第4890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楊瑋帆證稱:「最近一次所使用的安非他命大概是4天前(7月14日)晚上21時許吳佳光回來住所時,吳佳光提供我1小包約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見
101年偵字4890號卷第117頁)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於101年7月17日下午查獲而扣得,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告轉讓禁藥行為僅隔3天,足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除供被告自己施用外,應為楊瑋帆向被告索討時所無償提供所剩,應無疑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轉讓禁藥罪刑下宣告沒收,又其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
3號決議),附此敘明。至鑑驗用罄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21公克),業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表一】-被告吳佳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毒│時間/地點│販毒種類│販毒所得│證據│罪刑││號│對象├───────┼────┤│(卷宗別及頁碼)│(含主刑及從刑)││││交易方式│交易數量││││├─┼───┼───────┼────┼────┼──────────┼───────────┤│1│謝國均│101年5月18日│甲基安非│新台幣(│①監察譯文│吳佳光販賣第二級毒品,││││18時45分許│他命│下同)│(101偵字4890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苗栗縣苗栗市玉││3000元│109頁)│月。未扣案之門號0955-││││清宮前│││②證人謝國均警、偵訊│240730號行動電話壹支(│││├───────┼────┤│之證述│含SIM卡壹枚)沒收,如││││謝國均以使用│0.8公克││(101偵字4890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00電話│││102至108頁;101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與吳佳光使用之│││字594號卷第55至56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000000000電話│││)│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聯絡,約定時間│││③被告吳佳光之自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地點後見面交│││(101偵字4890號卷第│抵償之。││││易購買│││24至35頁、101年訴字││││││││第552號卷第91頁)││││││││④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01偵字第4890號卷││││││││第111至114頁)││││││││││││││││││││││││││││││││││││││││││││││││││││││││││││││││││││││││││││││││││││││││││││││││││││││││││││││││││││││││││││││││││││││││││││││││││├─┼───┼───────┼────┼────┼──────────┼───────────┤│2│彭信浪│101年5月28日│甲基安非│1000元│①監察譯文│吳佳光販賣第二級毒品,││││01時38分許│他命││(101偵字4890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苗栗縣苗栗市為│││73頁)│月。未扣案之門號0955-││││公路85度C商店│││②證人彭信浪警、偵訊│240730號行動電話壹支(││││前│││之證述│含SIM卡壹枚)沒收,如│││├───────┼────┤│(101偵字4890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彭信浪以使用│1包││68至75頁;101他字│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0000000000電話│(重量不││594號卷第75至75頁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與吳佳光使用之│詳)││面)│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000000000電話│││③被告吳佳光之自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聯絡,約定時間│││(101偵字4890號卷│抵償之。││││、地點後見面交│││第24至35頁、101年訴│││││易購買,吳佳光│││字第552號卷第91頁)│││││先交付甲基安非│││④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他命予彭信浪,│││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隔天5月29日下│││認照片對照表│││││午在相同地點再│││(101偵字第4890號卷│││││交付購毒價金新│││第76至79頁)│││││台幣1000元予吳││││││││佳光│││││││││││││││││││││││││││││││││││││││││││││││││││││││││││││││││││││││││││││││││││││││││││││││││││││││││││││││││││││││││││││││││││││││││││││├─┼───┼───────┼────┼────┼──────────┼───────────┤│3│邱營鏡│101年5月20日│甲基安非│3500元│①監察譯文│吳佳光販賣第二級毒品,││││16時│他命││(101偵字4890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苗栗縣苗栗市水│││59頁)│月。未扣案之門號0955-││││源里水流娘 段全 │││②證人 邱營鏡警 、偵訊│240730號行動電話壹支(││││國加油站前│││之證述│含SIM卡壹枚)沒收,如│││├───────┼────┤│(101偵字4890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邱營鏡借友人手│1公克││57至60頁;101他字│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機門號│││594號卷第97至98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000000000電話│││③被告吳佳光之自白│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與與吳佳光使用│││(101偵字4890號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0000000000電│││24至35頁、101年訴字│財產抵償之。││││話聯絡,約定時│││第552號卷第91頁)│││││間、地點後,見│││④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面交易購買│││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01偵字第4890號卷││││││││第61至64頁)││││││││││││││││││││││││││││││││││││││││││││││││││││││││││││││││││││││││││││││││││││││││││││││││││││││││││││││││││││││││││││││││││││││││││││││││││├─┼───┼───────┼────┼────┼──────────┼───────────┤│4│徐文彥│101年5月21日│甲基安非│1000元│①監察譯文│吳佳光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某時許│他命││(101偵字4890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苗栗縣 苗栗市清 │││92至93頁、第94至95頁│月。未扣案之門號0955-││││華里為民街379│││)│240730號行動電話壹支(││││之3號六樓被告│││②證人徐文彥警、偵訊│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吳佳光租屋處│││之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1偵字4890號卷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徐文彥以使用│1包││89至97頁;101他字│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000000000電話│││594號卷第126至127│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與吳佳光使用之│││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0000000000電話│││③被告吳佳光之自白│抵償之。││││聯絡,約定時間│││(101偵字4890號卷第│││││、地點後見面交│││24至35頁、101年訴字│││││易購買│││第552號卷第91頁)││││││││④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5││101年5月26日│甲基安非│1000元│認照片對照表│吳佳光販賣第二級毒品,││││18時54分許│他命││(101偵字第4890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苗栗縣苗栗市將│││第98至101頁)│月。未扣案之門號0955-││││軍山日本瓦餐廳││││24073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徐文彥以使用│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00電話││││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與吳佳光使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000000000電話││││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聯絡,約定時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地點後見面交││││抵償之。││││易購買│││││├─┼───┼───────┼────┼────┼──────────┼───────────┤│6│何炫佑│101年5月17日│甲基安非│2000元│①監察譯文│吳佳光販賣第二級毒品,││││20時05分許│他命││(101偵字4890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苗栗縣公館鄉鶴│││第49、50頁)│月。未扣案之門號0955-││││岡村新東橋頭│││②證人何炫佑警、偵訊│240730號行動電話壹支(│││├───────┼────┤│之證述│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何炫佑以使用│0.4公克││(101偵字4890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00電話│││45至53頁;101他字│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與吳佳光使用之│││594號卷第155至156│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000000000電話│││頁)│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聯絡,約定時間│││③被告吳佳光之自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地點後見面交│││(101偵字4890號卷第│抵償之。││││易購買│││24至35頁、101年訴字││├─┤├───────┼────┼────┤第552號卷第91頁)├───────────┤│7││101年5月21日│甲基安非│2000元│④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吳佳光販賣第二級毒品,││││19時10分許│他命││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苗栗縣苗栗市國│││認照片對照表│月。未扣案之門號0955-││││碩電子遊藝場│││(101偵字第4890號卷│240730號行動電話壹支(│││├───────┼────┤│第54至56頁)│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何炫佑以使用│0.4公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00電話││││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與吳佳光使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000000000電話││││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聯絡,約定時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地點後見面交││││抵償之。││││易購買│││││├─┼───┼───────┼────┼────┼──────────┼───────────┤│8│江東宏│101年5月21日│甲基安非│2000元│①監察譯文│吳佳光販賣第二級毒品,││││18時6分許│他命││(101偵字4890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苗栗縣苗栗市為│││第81、82頁)│月。未扣案之門號0955-││││公路85度C商店│││②證人江東宏警、偵訊│240730號行動電話壹支(││││前│││之證述│含SIM卡壹枚)沒收,如│││├───────┼────┤│(101偵字4890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江東宏以使用│0.5公克││80至84頁;101他字│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0000000000電話│││594號卷第179至18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與吳佳光使用之│││頁)│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000000000電話│││③被告吳佳光之自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聯絡,約定時間│││(101偵字4890號卷│抵償之。││││、地點後見面交│││第24至35頁、101年訴│││││易購買│││字第552號卷第91頁)││├─┤├───────┼────┼────┤④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9││101年5月24日│甲基安非│1500元│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吳佳光販賣第二級毒品,││││15時37分許│他命││認照片對照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苗栗市嘉新里1│││(101偵字第4890號卷│月。未扣案之門號0955-││││鄰東路31之24號│││第85至88頁)│240730號行動電話壹支(││││江東宏住處附近││││含SIM卡壹枚)沒收,如││││路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江東宏以使用│0.4公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000000000電話││││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與吳佳光使用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0000000000電話││││財產抵償之。││││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後見面交││││││││易購買│││││├─┤├───────┼────┼────┤├───────────┤│10││101年5月26日│甲基安非│1000元││吳佳光販賣第二級毒品,││││13時27分許│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苗栗市嘉新里1││││月。未扣案之門號0955-││││鄰東路31之24號││││240730號行動電話壹支(││││江東宏住處附近││││含SIM卡壹枚)沒收,如││││路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江東宏以使用│0.2公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000000000電話││││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與吳佳光使用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0000000000電話││││抵償之。││││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後見面交││││││││易購買│││││├─┼───┼───────┼────┼────┼──────────┼───────────┤│11│楊瑋帆│101年5月10日│甲基安非│3000元│①證人楊瑋帆警、偵訊│吳佳光販賣第二級毒品,││││19時許│他命││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苗栗縣苗栗市清│││(101偵字4890號卷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華里為民街379│││115至119頁;101他│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之3號六樓被告│││字594號卷第195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吳佳光租屋處│││196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被告吳佳光之自白│││││楊瑋帆與被告吳│1包(││(101偵字4890號卷第│││││佳光一同租屋於│0.8公克││24至35頁、101年訴│││││苗栗市清華里為│)││字第552號卷第91頁)│││││民街379之3號│││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六樓,楊瑋帆在│││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上開租屋處當面│││認照片對照表│││││向吳佳光交易購│││(101偵字第4890號卷│││││買│││第120至123頁)││││││││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偵字第4354號卷││││││││第41頁)││├─┴───┴───────┴────┴────┴──────────┴───────────┤│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21,000元。│└──────────────────────────────────────────────┘【附表二】-被告吳佳光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販毒│時間/地點│販毒種類│販毒所得│證據│罪刑││號│對象├───────┼────┤│(卷宗別及頁碼)│(含主刑及從刑)││││交易方式│交易數量││││├─┼───┼───────┼────┼────┼──────────┼───────────┤│1│孫婉茹│101年5月17日│海洛因│2000元│①監察譯文│吳佳光販賣第一級毒品,││││22時20分許│││(101偵字4890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苗栗縣公館鄉鶴│││128、130頁)│。││││岡村4鄰 鶴岡 │││②證人孫婉茹於偵查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113號吳佳光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處附近│││(101偵字4354號卷第│SIM卡壹枚)沒收,如全│││├───────┼────┤│35至36頁;101年訴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孫婉茹以使用│0.4公克││第552號卷第120頁背│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0000000000電話│││面至130頁)│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與吳佳光使用之│││③被告吳佳光之自白│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000000000電話│││(101偵字4890號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聯絡,約定時間│││24至35頁、101年訴第│償之。││││、地點後見面交│││552號卷第91頁)│││││易購買│││④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01偵字4890號卷第││├─┤├───────┼────┼────┤133至136頁)├───────────┤│2││101年5月22日│海洛因│2000元│⑤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吳佳光販賣第一級毒品,││││22時41分許│││錄表-扣得海洛因2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苗栗市阿帕契電│││包【共重約11.07公│。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子遊藝場│││克】│73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101偵字第4890號卷│SIM卡壹枚)沒收,如││││孫婉茹以使用│0.4公克││第41至43頁、第160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00電話│││160背面)│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與吳佳光使用之│││⑥苗栗縣刑警大隊搜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00電話│││及扣押筆錄│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聯絡,約定時間│││(101偵字第4890號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地點後見面交│││第38至40頁)│其財產抵償之。││││易購買│││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刑警大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101年訴字第552號││││││││卷第193至194頁)││├─┼───┼───────┼────┼────┼──────────┼───────────┤│3│邱紹永│101年5月21日│海洛因│1000元│①監察譯文│吳佳光販賣第一級毒品,││︵││18時30分許│││(101偵字5368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否││苗栗縣苗栗市國│││40頁)│年。││認││碩電子遊藝場前│││②證人邱紹永於偵查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本院審理時之證述│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邱紹永以使用│1包││(101偵字5368號卷第│SIM卡壹枚)沒收,如全││││0000000000電話│││76至77頁;101年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與吳佳光使用之│││字第552號卷第209至│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0000000000電話│││214頁;101年訴字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聯絡,約定時間│││552號卷第135至138│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地點後見面交│││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易購買│││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償之。│││││││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01偵字5368號卷第││││││││43至45頁、第60至62頁││││││││)││││││││④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海洛因21││││││││包【共重約11.07公││││││││克】││││││││(101偵字第4890號卷││││││││第41至43頁、第160至││││││││160背面)││││││││⑤苗栗縣刑警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101偵字第4890號卷││││││││第38至40頁)││││││││││├─┼───┼───────┼────┼────┼──────────┼───────────┤│4│邱紹永│101年6月20日│海洛因1│1000元│①證人邱紹永於偵查中│吳佳光販賣第一級毒品,││︵││10時許│包││、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否││苗栗縣苗栗市阿│(起訴書│(起訴書│(101偵字5368號卷第│年。││認││秋遊藝場廁所內│起訴甲基│起訴共│76至77頁;101年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左述二種│字第552號卷第209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邱紹永以苗栗市│、海洛因│毒品各│214頁;101年訴字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北苗公用電話撥│各1包)│1000元)│552號卷第135至138│,以其財產抵償之。││││打吳佳光使用之│││頁)│││││0000000000行動│││②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電話聯絡,約定│││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時間、地點後見│││認照片對照表│││││面交易購買│││(101偵字5368號卷第││││││││43至45頁、第60至62頁││││││││)││││││││③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海洛因21││││││││包【共重約11.07公││││││││克】││││││││(101偵字第4890號卷││││││││第41至43頁、第160至││││││││160背面)││││││││④苗栗縣刑警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101偵字第4890號卷││││││││第38至40頁)││││││││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偵字第4354號卷││││││││第41頁)││││││││││││││││││││││││││├─┼───┼───────┼────┼────┼──────────┼───────────┤│5│徐文彥│101年7月16日│海洛因│700元│①證人徐文彥於偵查中│吳佳光販賣第一級毒品,││︵││20時許│││、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否││苗栗縣苗栗市清│││(101偵字5368號卷第│年。││認││華里為民街379│││67至68頁;101年訴字│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之3號六樓被告│││第552號卷第138至│含袋毛重拾壹點零柒公克││││吳佳光租屋處│││152頁)│,含包裝袋貳拾壹只)均│││├───────┼────┤│②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徐文彥至上開被│1包││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告吳佳光之租屋│││認照片對照表│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處,當面向吳佳│││(101偵字5368號卷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光交易購買│││35至37頁)│抵償之。│││││││③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海洛因21││││││││包【共重約11.07公││││││││克】││││││││(101偵字第4890號卷││││││││第41至43頁、第160至││││││││160背面)││││││││④苗栗縣刑警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101偵字第4890號卷││││││││第38至40頁)││││││││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刑警大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101年訴字第552號││││││││卷第191至192頁)││├─┴───┴───────┴────┴────┴──────────┴───────────┤│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6,700元。│└──────────────────────────────────────────────┘【附表三】-被告吳佳光轉讓禁藥部分┌─┬───┬───────┬────┬────┬──────────┬───────────┐│編│轉讓│時間│轉讓種類│轉讓方式│證據│罪刑││號│對象├───────┼────┤│(卷宗別及頁碼)│(含主刑及從刑)││││地點│數量││││├─┼───┼───────┼────┼────┼──────────┼───────────┤│1│楊瑋帆│101年7月14日│甲基安非│無償提供│①證人楊瑋帆警、偵訊│吳佳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晚上21時許│他命│施用甲基│之證述│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安非他命│(101偵字4890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苗栗縣苗栗市清│1包約│1次│115至119頁;101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華里為民街379│0.12公克││字594號卷第195至│(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之3號六樓被告│││196頁)│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吳佳光租屋處│││②被告吳佳光之自白│沒收之。│││││││(101偵字4890號卷第││││││││24至35頁、101年訴││││││││字第552號卷第91頁)││││││││③苗栗縣刑警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101偵字第4890號卷││││││││第38至40頁)││││││││④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2公克││││││││】││││││││(101偵字第4890號卷││││││││第3頁、第160頁背面││││││││)││││││││⑤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01偵字第4890號卷││││││││第120至123頁)││││││││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偵字第4354號卷││││││││第4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