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碧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44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0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碧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4列原記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9月2日確定,並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97年12月3日至98年12月2日;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易服社會勞動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4度犯公共危險罪章,仍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至肇事,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確為不當;惟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金融保險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23844號被告洪碧真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碧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2年9月2日確定,並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J9-6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541巷接近中山路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蔡至勇 所駕駛牌照號碼RAV-1217號自用小客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碧真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偵訊中之自白。│飲用米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等││││事實。│├──┼─────────┼───────────┤│2│證人蔡至勇於警詢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之證述。│104年9月19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541巷接近││││中山路時,撞及證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3│酒精濃度測試表。│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飲用米酒後,騎乘機車上│││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路,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等│││車)影本。│事實。│├──┼─────────┼───────────┤│5│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被告於104年9月19日上│││查報告表、道路交通│午8時33分許,騎乘牌照│││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號碼HJ9-633號普通重型│││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機車,在臺中市太平區中│││一)、(二)、現場│山路2段541巷接近中山│││照片。│路時,撞及證人所駕駛牌││││照號碼RAV-1217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等狀況均無異常等事││││實。│├──┼─────────┼───────────┤│6│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料。│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7│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牌照號碼HJ9-633號普通│││料。│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4次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仍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等情,請從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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