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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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11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俊明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適有同向由 潘冠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自後方行駛至該處,潘冠達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上開汽車左前車頭,潘冠達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等傷害。嗣蔡俊明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冠達(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俊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迴車,與上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惟另稱:本件車禍告訴人也有錯等語。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冠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8、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7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20、24、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是依其考領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於上開路段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未依規定以60至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本院交簡上卷第28至28頁反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雖有前開超速行駛之疏失,然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自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警卷第2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量刑尚嫌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39頁),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惡性並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查,且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1頁),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