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曾昭台 債務人 陳喬微 兼上一人之 陳俊龍 法定代理人
詹慧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喬微邀同陳俊龍、詹慧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月27日同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壹紙,借款額度總計新臺幣30萬元。陸續撥貸並依約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
(二)債務人陳喬微自應還款日(民國99年8月1日)起尚餘欠新臺幣5,518元仍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依契約按期繳款。債務人陳俊龍、詹慧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約據所訂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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