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7號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堯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0元,原告前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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