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蔡朱祿
蔡素麗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朱祿與被告蔡素麗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朱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朱祿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7萬329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原告對蔡朱祿尚有如上所述債權,迭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惟仍未受償,亦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因蔡朱祿與被告蔡素麗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迄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茲蔡朱祿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蔡朱祿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蔡素麗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也希望可以與蔡朱祿的財產分別計算等語;被告蔡朱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原告為蔡朱祿之債權人,蔡朱祿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69253號債權憑證、蔡朱祿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夫妻財產制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蔡素麗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意見,蔡朱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