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400號原告 曹懿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雅文 兒童聽語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鄭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年僅39歲,依起訴狀所載,自民國87年8月10日起即任職被告,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0年7月14日遭解僱時起至其自願退休60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979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037,480元【計算式:41,979元/月×12月×10年=5,037,48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併入第一項計算,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7,48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17,103元,應以較高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37,
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4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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