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富
郭倩瑜鄭王月娥鄭淑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富與被告郭倩瑜為祖孫關係,被告鄭王月娥與被告鄭淑汶則為母女關係,又雙方互為鄰居關係。被告郭家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晚間7時20分許,因不滿被告鄭淑汶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處門前,而與被告鄭淑汶發生口角,嗣被告郭倩瑜、鄭王月娥於聽聞爭吵聲後,亦到場參與本件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郭家富持鐵棍,被告郭倩瑜、鄭王月娥、鄭淑汶等3人則徒手互毆對方,又衝突過程中,告訴人 高子軒 為勸阻被告郭家富,亦遭被告郭家富持刀器劃傷,致告訴人高子軒、鄭淑汶、郭家富、郭倩瑜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高子軒對被告郭家富提出告訴;告訴人鄭淑汶對被告郭家富、郭倩瑜提出告訴;告訴人郭家富對被告鄭王月娥、鄭淑汶提出告訴;告訴人郭倩瑜對被告鄭淑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郭家富、郭倩瑜、鄭王月娥、鄭淑汶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家富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高子軒、鄭淑汶於100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郭倩瑜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鄭淑汶於100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鄭王月娥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郭家富於100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鄭淑汶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郭家富、郭倩瑜於100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就上開被告4人被訴部分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1│高子軒│左手第五指裂傷併淺屈肌腱及深屈肌腱斷裂│├──┼───┼───────────────────┤│2│鄭淑汶│腦震盪、枕部多處紅腫、右手前臂挫擦傷8││││×2.5公分│├──┼───┼───────────────────┤│3│郭家富│左小腿4×2公分擦傷│├──┼───┼───────────────────┤│4│郭倩瑜│左手第五指之扭傷、右胸部紅14×10公分、││││右上臂紅7×3公分、右手前臂紅15×4公││││分、左足大拇趾瘀腫1×1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