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誠即受刑人具保人洪淑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固已依被告所陳報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鄉○○路○○○○巷○○號送達執行傳票,惟皆因未會晤被通知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上開傳票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未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之住所業於99年8月13日遷移至屏東縣○○鄉○○○路○○○號之萬丹鄉戶政事務所,而已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其送達始為合法,且該事實為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所已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僅對前開萬新路地址逕行送達執行傳票,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能否謂被告業已逃匿,尚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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