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良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0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莊良卿與 呂文益 係朋友關係。莊良卿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體育場廁所旁,與呂文益因細故而有口角,進而發生爭執,詎莊良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呂文益攜去並於爭執中掉落之手電筒撿起,以該手電筒毆打呂文益,致呂文益受有頭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件於109年1月13日繫屬本院前,已經告訴人呂文益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科收案章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按,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柯盛益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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