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許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即得以其在伊
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辦理融資循
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按固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致
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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